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合法使用一处宅基地,又因继承房屋占用一处宅基地,是否应当认定为“一户两宅”?下面通过一则判例为大家讲解一下。
案情简介:
李某向同村黎某购买位于本村的房屋A,后李某继承其父母的旧屋进行审批新建,取得房屋B。2017年镇人民政府以“一户多宅”为由向李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将房屋A强制拆除,后李某经诉讼确认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李某遂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李某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撤销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赔偿数额,李某不服该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提高了赔偿数额,镇人民政府与李某均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我国对宅基地实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即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本来使用一处宅基地的,通过继承房屋又占用一处宅基地的,不应当认定为“一户两宅”。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宅基地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正常流转,该规定并不妨碍农村村民通过房屋买卖、继承等合法途径占有使用一处以上宅基地的情形。本案中,李某通过合法买受本村村民的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新建房屋时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又通过合法继承房屋的形式占用另一处宅基地,其使用两处宅基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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