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即村民通过向村委会申请,经当地国土局审批后,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宅基地的所有权却依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此时,则问题就出现了,既然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组织,那么,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谁呢?下面带大家了解一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一、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中的建设用地,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一般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
二、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个人,根据《物权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所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但宅基地却因只有使用权而不能继承。
按照上述结论,就出现了“房屋可以继承,但土地不能继承的怪现象”,现实中,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
很多老百姓都知道“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屋既然已经继承,那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随着房屋的继承,而具有使用宅基地的资格,那么,“地随房走”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其实,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在交易、抵押时,土地是一并转让或者抵押的,再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特现象,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由继承人获得使用权。
相关法律法规,宅基地继承法:
宅基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其所有权是不能继承的。但因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两个概念,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
一、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
1.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
2.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
3. 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
1.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
2.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
3.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律师提示:本文所论证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是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在特殊的情况下,如由于“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继承将导致对宅基地的继承。